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新周,福建津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12月份,原告李某某在适中镇X村“芹菜洋竹竿山”岭脚下山场劈山时,被告谢某某等人向原告李某某提出该林地使用权归属问题而产生争议。2008年4月,原告李某某又在该山场劈草造林时受到被告谢某某等人阻止,从而继续发生纠纷,后经适中镇X村调解委员会、适中镇司法办、适中林业站等有关部门组织调解未果。原告李某某向上级有关部门信访反映要求解决。经龙岩市新罗区林业局调查核实,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调查处理情况反馈:李某某在适中镇X村“芹菜洋竹竿山”岭脚山场造林的林地,于1992年由适中镇X村委会与新罗区适中林业站签订了租赁造林承包合同,并于当年颁发了《林权证》,山权归兰田村委会,林权及林地使用权属归新罗区地方国营林场所有。李某某造林未经兰田村委会同意,也未经新罗区地方国营林场同意,没有取得合法林地使用权,其主张林木、林地与谢某某纠纷的意见不能确认。谢某某以土地证认山,也与林业政策和法律法规相违背。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诉请。
原审判决认为,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依法取得,国家保护森林、林木、林地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承包关系。原告李某某未取得合法经营权在本案讼争的林地上从事林事活动,且在与被告谢某某发生使用权纠纷后仍进行林事活动,违反了《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得从事与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活动”的规定,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引用《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是错误的,该条例2008年10月1日才开始实施,而上诉人在2008年4月27日后已没有在争议林地上从事林事活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本人未实施损毁上诉人种植的杉木、毛竹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提出:1、1992年由新罗区X镇X村委会与新罗区适中林业站签订的租赁造林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2、被上诉人享有诉争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本院认为,新罗区X镇X村委会与新罗区适中林业站签订了租赁造林承包合同及诉争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亦作与一审相同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讼争的山场1992年新罗区适中林业站与适中镇X村委会签订了租赁造林承包合同且取得林权证,这一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否认,但上诉人在无合法林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在他人的山场劈山种植杉木苗、毛竹,其行为不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当应予更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六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繁钦
代理审判员林发富
代理审判员张丽姑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