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女,197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瑶族,私营企业主,住(略)。
被告张某,男,1977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瑶族,农民,住(略)。
原告毛某与被告张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某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宣判前,原告毛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毛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审判员李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曹勤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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