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某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郭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社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石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林州市X街X号X单元X号。
被告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某信用社(简称“原某信用社”)诉被告李某某、宋某、原某某、石某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及被告宋某、石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芹、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兴林路信用社诉称,2008年4月30日,李某某由告宋某、原某某、石某某、王某乙提供担保从我社借款25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按月息10.65‰计算,逾期期间按原某率加收30%计算。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归还部份本金和利息。截止目前尚欠我社本金5万元、利息x.33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某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计x.33元(利息计至2011年4月28日),及2011年4月28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宋某、原某某、石某某、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石某某辩称,当时李某某借款25万元是事实,宋某、石某某为担保人,一年付了三次利息大约1万元,贷款到期后,找不到人,宋某、石某某借郭某兰钱还款二十万,共计二十万元左右,当时与信用社达成口头协议,宋某、石某某只出二十万万元,此事就与她俩无关。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是担保人,我不认识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原某某均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李某某从原某原某信用社借款25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按月息10.65‰计算,逾期期间按原某率加收30%计算。被告宋某、原某某、石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石某某归还部份本金和利息。截止目前尚欠原某信用社本金5万元、利息x.33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王某乙辩称借款合同上非其本人鉴字,原某原某信用社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某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证明在卷,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某原某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宋某、原某某、石某某、王某乙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宋某、原某某、石某某、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某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宋某、石某某辩称与原某原某信用社达成口头协议、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余款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证据,原某又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某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28日为x.33元,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宋某、原某某、石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邓海青
人民陪审员倪小芳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逯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