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49岁。
被告吴桂(贵)军,男,成年。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秀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鱼饲料价值共计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十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鱼饲料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鱼饲料款x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十一张,证明被告吴桂军于2007年3月28日赊购原告鱼饲料共计2760元;2007年4月18日赊购原告鱼饲料共计3450元;2007年5月3日赊购原告鱼饲料共计3450元;2007年5月15日赊购原告鱼饲料共计3450元;2007年5月21日赊购原告鱼饲料共计3450元;2007年6月21日赊购原告鱼饲料共计3450元;2007年7月9日赊购原告鱼饲料共计3450元;2007年7月23日赊购原告鱼饲料共计3450元;2007年8月5日赊购原告鱼饲料共计3450元;2007年8月15日赊购原告鱼饲料共计3450元;2007年8月27日赊购原告鱼饲料共计345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自2007年3月28日至8月27日其赊购原告鱼饲料款x元,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鱼饲料,价值共计x元,被告出具借条十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拖,拒不偿还鱼饲料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桂军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国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债权。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鱼饲料,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鱼饲料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鱼饲料款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鱼饲料款三万七千二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吴桂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秀珍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