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生于1986年。
被告王某,女,生于1978年。
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
2、村委会及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证明材料。
3、招婿协议。
4、村委会主持原告与被告父亲达成的退款协议。
本院为了落实案情,对史村支部书记进行了调查,证明被告所诉属实。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1日男到女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同年10月7日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于当月20日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发出公告,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证明、招婿协议、原告所在村委会主持下与被告父亲达成的退款协议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原告结婚20天就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夫妻间义务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李桂忠
人民陪审员左建军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