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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刘文明,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女,生于1980年。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抚养婚生女孩王xx,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明;

2、计划生育和村委会的证明;

3、邻居罗荣军、柯勤娃的证明材料;

4、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公告。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春在郑州打工相识,自由恋爱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xx,2001年5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初始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即于2002年11月10日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发出公告,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计划生育和村委会的证明,邻居罗荣军、柯勤娃及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公告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为家务琐事生气后即于2002年11月10日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长期不尽夫妻间义务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及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xx随原告王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史宏亮

人民陪审员左建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桂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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