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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顾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别名顾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夺,于2012年2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2年3月9日经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6日18时许,顾某在鹤壁市X区地王广场西胡同北头小卖部附近,乘李某某不备抢走其黄金项链4.03克,次日下午顾某将抢到的4.03克黄金项链卖到上海老庙银楼鹤壁专卖店,得赃款1048元。经鉴定,被抢4.03克黄金项链价值1644.24元。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史某某的证言;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鹤价证鉴(2012)X号关于黄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2011年12月16日购置黄金项链4.03克(千足金)价值1644.24元;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销货凭证;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顾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于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珂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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