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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衡阳县水利水电局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52岁。

被告衡阳县水利水电局,住所地衡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兴国,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衡阳市农行)与被告衡阳县水利水电局(以下简称衡阳县水电局)为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由审判员凌晓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新学、刘某丹参加评议,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阳市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市农行诉称,2002年7月31日,被告衡阳县水电局因历年防汛保安贷款所欠贷款本息,以贷还旧向衡阳县农行立据借款1160万元,约定以衡阳县水电局所有的座落在衡阳县X镇X路蒸国用(1974)字第x号的国有土某使用权证及国有房屋所有权(NO:(略)、NO:(略)NO:(略)、NO:(略)),作为衡阳县水电局向衡阳县农行借款1160万元的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按年利率6.588%计算利息,限2005年7月31日归还。到期后,衡阳县水电局偿还衡阳县农行借款部份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160万元,利息(略).66元,经衡阳县农行多次催收未果。2009年7月1日,衡阳县农行将对衡阳县水电局所有的债权本息转移给衡阳市农行所有,衡阳县农行于2009年7月6日经衡阳县公证处(2009)蒸证字第X号公证书向衡阳县水电局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尔后,衡阳县水电局仍未偿付分文借款本息。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衡阳县水电局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160万元、利息(略).66元,并要求对衡阳县水电局抵押的房屋及土某使用权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

原告衡阳市农行对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2年7月15日衡阳县水电局向原告下属的衡阳县农行申请落实衡阳县水电局及其下属机构债务贷款的报告复印件1份,证实自1993年以来衡阳县水电局及其下属机构下欠衡阳市农行所属的衡阳县农行贷款本金1160万元,同意分别重新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抵押物分别为房屋、土某、机械设备,贷款期限为三年的事实;

2、2002年7月31日借款合某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种类、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限2005年6月20日、同年7月20日、同月30日,衡阳县水电局分别向衡阳市农行还款300万元、400万元、460万元,年利率为6.588%,短期贷款按本合某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某利率执行,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违约责任: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的事实;

3、2002年7月31日抵押合某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160万元,抵押人同意以房地产及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为(略)元、抵押权实现为优先受偿、本合某如需办理抵押登记的,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的事实;

4、2002年7月31日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实衡阳县水电局向衡阳市农行所属衡阳县农行立据借款本金1160万元,约定2005年7月31日到期,利息按年利率6.588%计算的事实;

5蒸房评估他字第(略)号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实衡阳县水电局自有的四栋建筑面积为2062.0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NO.(略)、NO.(略)、NO.(略)、NO.(略))为借款作抵押,抵押权利价值589万元的事实;

6、蒸他项(2002)字第(略)号土某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实衡阳县水电局自愿将座落在衡阳县X镇X路的国有土某使用权面积为x.66平方米为借款作抵押,,抵押金额为294万元,标定地价为每平方米186元,评估总额为(略)元;

7、2009年7月6日,衡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2009年7月1日向衡阳县水电局送达债权转移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衡阳县农行将衡阳县水电局借款本金1160万元,利息348万元转移给衡阳市农行所有,衡阳市农行、衡阳县农行一并向衡阳县水电局送达转移债权通知书的事实;

8、2010年7月21日催收对帐单复印件1份,证实衡阳市农行向衡阳县水电局催收借款,衡阳县水电局在催收单上签字盖章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认证,衡阳县水电局对衡阳市农行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衡阳县水电局辩称,衡阳市农行诉称衡阳县水电局立据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大部分是衡阳县水电局下属单位原来所借的政策性贷款转据而形成的,系历史遗留问题,现由衡阳县水电局承担全部偿还借款责任,目前不具备偿还能力,只能请求县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政策支持后逐步分期偿还。

被告衡阳县水电局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合某庭庭审质证、认证,证据1、2、3、4、5、6、7、8,原、被告各方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未规避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5日衡阳县水电局向衡阳县农行申请落实衡阳县水电局及其下属机构债务贷款的报告,报告称自1993年以来,衡阳县水电局及下属机构共欠衡阳县农行贷款1160万元,其中衡阳县水电局209.6万元;牛形山水库358.4万元;西渡河坝205.5万元;城抨冲水库8万元;斜坡堰水库134.7万元;界牌电站59万元;台源河坝192.8万元,衡阳县水电局同意将上述贷款重新办理抵押贷款等手续。2002年7月31日,衡阳县水电局与衡阳县农行签订借款合某,约定借新还旧;借款金额1160万元;限2005年7月31日归还,并作出还款计划限2005年6月20日还款300万元、同年7月20日、30日分别还款400万元、46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588%;短期贷款按本合某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某利率执行,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违约责任: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某,约定衡阳县水电局以其自有的座落在衡阳县X镇X路蒸国用(1974)字第x号国有土某使用权及国有房屋所有权(NO:(略)、NO:(略)NO:(略)、NO:(略)),作为向衡阳县农行借款1160万元作担保抵押,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2002年7月31日衡阳县水电局向衡阳县农行立据借款1160万元,约定借新还旧,借款年利率为6.588%,到期日为2005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衡阳县水电局偿还衡阳县农行借款部份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160万元,利息(略).66元,经衡阳县农行多次催收未果。2009年7月1日,衡阳县农行将对衡阳县水电局所有的债权本息转移给衡阳市农行,衡阳市农行、衡阳县农行向衡阳县水电局送达债权转移通知书,告知衡阳县水电局所欠贷款本金1160万元,利息348万(具体按人民银行利率规定据实计算);衡阳市农行,原担保合某gQ容不变;上述贷款已经全部到期,请借款人担保人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主动向衡阳市农行归还全部债务,或者制定还款计划。衡阳县水电局拒签该债权转移通知书。2009年7月6日,衡阳县农行经衡阳县公证处(2009)蒸证字第X号公证书向衡阳县水电局送达债权转移通知书,尔后,衡阳县水电局仍未偿付分文借款本息,为此,衡阳市农行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衡阳县水电局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160万元、利息(略).66元,并要求对衡阳县水电局所抵押的房屋及土某使用权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衡阳县水电局以贷还旧与衡阳县农行签订借款合某并立据借款,内容真实合某,系有效合某。借款到期后,衡阳县水电局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抵押合某约定衡阳县水电局以其自有座落在衡阳县X镇X路蒸国用(1974)字第x号国有土某使用权及国有房屋所有权(NO:(略)、NO:(略)NO:(略)、NO:(略))向衡阳县农行借款1160万元作担保抵押,并经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从内容、程某、形式上均符合某律、法规规定,故该抵押合某有效。衡阳县农行将对衡阳县水电局享有的债权本息转移给衡阳市农行所有,并依法向衡阳县水电局送达债权转移通知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义务,故该债权转移合某有效,衡阳县水电局应根据债权转移通知书向衡阳市农行履行还款义务。衡阳市农行要求对衡阳县水电局借款设定的抵押物即房屋和土某使用权实现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衡阳县农行要求衡阳县水电局依约按年利率6.588%计付借款利息,按利率的30%加收逾期利息未超过合某约定范围,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县水利水电局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66元(利息从2005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6.588%计算至2010年9月13日止,含加收逾期利息,后段利息、加收逾期利息另计),合某(略).66元,此款限在2011年2月28日偿付借款利息(略).66元,借款本金限在2011年3月1日起每月偿付(略)元,利随本清;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享有对被告衡阳县水利水电局所抵押的国有房屋所有权、国有土某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某x元,由被告衡阳县水利水电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晓林

审判员王新学

审判员刘某丹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彭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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