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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翁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控股集团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

原告翁某(系赵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阳光医院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建波(同时又系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某(同时又系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控股集团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附X号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凯,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翔,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翁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控股集团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和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建波,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翁某诉称,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重庆市X区金开大道X号X幢X单元X-X号住房一套。原告已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完清了全某房款467835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前将此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自逾期次日起,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08年1月2日,原告按被告通知去接房。由于原告在接房过程中发现房屋渗水等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直到2011年4月11日被告才将此房交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1195天,现原告放弃部分权利,酌情主张152100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支付房款都是属实的。被告通知原告2007年12月28日接房,原告于2008年1月2日才来接房。该房屋出现渗水等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整改也是属实的。2011年4月11日双方已经办理房屋交接房手续。被告在2007年12月25日取得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原告所购房屋在2007年12月28日前具备交付条件。原告所诉房屋质量问题只是房屋存在瑕疵问题,被告负有保修义务,且部分渗水的地方是公共区域,与原告无关。但是,原告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接房的理由。因此,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某某公司(甲方)与赵某、翁某(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某某•TOWN城位于重庆市X区金开大道X号X幢X单元X-X号住房一套(套内面积为102.48平方米),房款总额为46783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甲方应当在2007年12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逾期交付超过30日,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该项目暂定名为“某某•TOWN城”。该合同签订后,赵某、翁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某购房款。

2007年12月25日,某某公司取得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X区高新园的某某•TOWN城(暂命名)四组团(住宅部分)的建竣备字高新北(略)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某某公司遂通知赵某、翁某于2007年12月28日接房。赵某、翁某于2008年1月2日接房时,在验房的过程中提出房屋部分位置存在“渗水”等问题,而没有办理接房手续。此后,某某公司根据赵某、翁某的要求,多次进行整改。2011年4月11日。赵某和翁某与某某公司办理了接房手续,并签订了《收楼书》。

另查明,根据《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屋面防水、外某、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的防渗漏”属于保修项目,保修期限为5年。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建竣备字高新北(略)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收楼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等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翁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赵某、翁某已经履行了支付全某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某某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和交付条件向原告赵某、翁某交付其所购房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交付条件为“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被告某某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即取得原告赵某、翁某所购房屋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鉴于被告某某公司通知原告赵某、翁某接房的时间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被告某某公司在此之前已经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由此应当认定被告某某公司通知原告赵某、翁某接房时该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赵某、翁某在2008年1月2日接房过程中进行验房时,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而没有去办理接房的相关手续。由于原告赵某、翁某所诉其验房时所购房屋存在“渗水”的问题是属于《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项目,且被告某某公司也已经对此进行了整改。因此,原告赵某、翁某延迟至2011年4月11日才与被告某某公司办理接房手续系其自身行为所致,而并非被告某某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所致。综上,原告赵某、翁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21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42元,减半收取1671元,由赵某、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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