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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昌图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婚生一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育费;债务x元共同偿还。

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同意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债务x元不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昌图县X镇民政办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现结婚证丢失的事实。

2、昌图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本村居住过的事实。

上述二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同时上述二份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证人王某丙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家庭财产情况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存在过错,有外遇。

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财产中母猪5头属实,证实有其他猪、二处房屋及外遇这事不属实。

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虽提供证人王某丙证言,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6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女王某,现已成年、于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双方于2010年12份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二名子女,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阁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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