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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制材厂(以下简称制材厂)与被上诉人史某某、被上诉人万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制材厂。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玉刚,江西华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史某某,男,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李源,江西阳中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万某,男,汉族,39岁。

上诉人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制材厂(以下简称制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被上诉人万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制材厂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刚,被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源、被上诉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指经土地使用者申请,由城市各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该证主要载明土地使用者名称,土地坐落、用途,土地使用权面积、使用年限和实质范围。并非对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的确认。本案中,制材厂未能提供诉争房屋的合法建造手续或房屋所有权证。况且史某某于2005年8月支付的是房屋补偿款,而2006年6月给付的是房屋拆迁补偿款,亦能反映并非联合改建危房合同中的款项,故现制材厂诉求史某某、万某搬出本市X路X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诉求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制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由原告制材厂承担。

宣判后,制材厂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制材厂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

上诉人制材厂认为其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南昌市X路X号共4597.5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一审判决认定“经市X乡规划局规划,制材厂的用地缩减至2433平方米”。但市X乡规划局并不是土地审批、登记、管理部门,其无权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权益归属。因此,虽然经市规划局进行重新规划,但并不能改变制材厂仍然拥有南昌市X路X号共4597.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史某某支付给上诉人的19万某系现“云南过桥米线”朝阳店和本案诉争房屋的补偿款,完全与事实不符,该19万某系拆除现“云南过桥米线”朝阳店对面房屋的补偿款,和本案诉争房屋完全无关,在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了认可,但一审法院却做出如此错误的认定,不知依据何在。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史某某签订的《联合改建危房合同》中的约定,史某某只是对现“云南过桥米线”朝阳店的房屋进行改建,并获得了该房屋11年的使用权,而本案诉争的房屋并不属于该合同中约定的改建危房的范围,史某某无权对其改建,更加不能拥有该房屋的使用权。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诉争的房屋即南昌市江上花酒店经营场所系上诉人在上世纪70年代在其土地上合法建设的厂房。在当时的历史某件下,该厂房并不需要办理产权证书。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上诉人自建造该厂房时即取得了该厂房的所有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就粗暴的否定上诉人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完全错误的。

退一步讲,即便是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没有取得合法建造手续或所有权证,但是诉争房屋所占的土地毕竟是上诉人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而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经营活动,无疑也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错误地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割离,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

两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未向上诉人交纳租金的情况下,擅自在上诉人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内开展经营活动,已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史某某辩称:

答辩人认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某合法,为此,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答辩人史某某认为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够成立。

答辩人并不否认,上诉人曾经享有现南昌市X路X(即上诉人厂区)4597.5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了由原南昌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来,由于南昌市城市建设的发展,南昌市规划局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对上诉人制材厂在南昌市X路X号的用地范围进行规划调整,规划调整后,新修了一条子安路,这条路贯穿了上诉人的厂区,成为了南昌市X路。这样一来,上诉人的用地范围自然有所减少,由4597.53缩减为现在的2433,这也是双方在签订《联合改建危房合同》时,答辩人仅对上诉人厂区内约2433土地上的危房进行改建的由来。现西湖区江上花酒店用房只占用了这2433的很小部分,其余占地系已被规划调整要修建一条公共道路的用地。如果上诉人紧抱着原南昌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放,还认为享有4597.5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话,那么,子安路的一段岂不要成了上诉人厂区X路的一部分,这样的话,上诉人就可以行使自主权,设置栅栏,收取过路费和停车费了。事实不是如此。

2005年6月7日,在上诉人与答辩人共同签订的《联合改建危房合同》中,除了约定答辩人向上诉人缴纳10万某押金外,还按月支付社保金等1.3万某,后增加至每月2万某,并没有其他的支付义务。可是在2005年8月30日,2006年6月16日,答辩人两次向上诉人支付房屋补偿款和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19万某,这正是答辩人在新建“云南过桥米线朝阳洲店”用房的同时,应上诉人的要求,改建上诉人办公室和现“西湖区江上花酒店”用房而额外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上诉人称这19万某是当年因规划需要对新修子安路时需要拆除“云南过桥米线朝阳洲店”对面制材厂房屋的补偿款,这“云南过桥米线朝阳洲店”对面房屋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凭什么支付补偿款呢这根本不合逻辑。

《联合改建危房合同》约定答辩人对改建后的房屋有偿使用11年,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另外,上诉人同意答辩人又6个月的施工、装修期限,使用年限还应当顺延,目前仍处在合同履行期间。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时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如今,上诉人却出尔反尔,捏造事实,企图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是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上诉人万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制材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系本市X路X号(现本市X路X号)4597.5平方米工业用地的使用者。1999年年底,经南昌市X乡规划局规划,制材厂的用地缩减至2433平方米。2005年3月30日,经南昌市X乡规划局审批,同意制材厂在其2433平方米用地上建设一栋两层规模的临时建筑由制材厂使用。2005年6月7日,制材厂与史某某签订《联合改建危房合同》,合同约定:将制材厂危房改建一栋两层的临时非住宅建筑,改建资金概由史某某垫付;史某某在2008年9月之前给付制材厂每月1.3万某交社保金等费用,史某某付到两年半后交押金10万某,2009年4月之后史某某每月给付2万某;史某某用于建房资金及付给交社保金等费用,制材厂以新建楼房给史某某使用11年予以偿还(200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合同到期退还押金。签约后,史某某按规划在原址上拆除危房建成了一栋两层临时建筑,并出租给现云南过桥米线朝阳洲店使用,此合同双方均在履行中,无争议。

2006年初,史某某又利用制材厂一旧厂房(规划要拆掉修建马路,但政府还未实施)投入资金改造成现制材厂办公室3间和现南昌市西湖区江上花酒店使用的房屋(面积173)。2005年8月30日,史某某向制材厂支付房屋补偿款18万某,2006年6月16日,史某某又向制材厂交纳房屋拆迁补偿款1万某。2008年6月,史某某与万某以合作经营的形式联合在以上所述改造的179平方米房屋开办南昌市西湖区江上花酒店。2009年1月起至2009年11月,史某某应制材厂要求对使用江上花酒店的房屋每月给付租金2000元,因制材厂一直主张应支付租金3000元,史某某不同意,制材厂于2009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收回此房屋后,史某某停止给付租金。以上情况虽均无书面合同约定,但均已既成事实。

另查明:根据规划图图纸红线图对比,史某某投资的,利用制材厂未拆除的旧厂房改造成现南昌市西湖区江上花酒店的用房占地,大部分在制材厂现可使用的2433平方米以外。

本院认为:史某某与制材厂对制材厂本应拆除的旧厂房进行改造的口头协议也是一种约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到,制材厂对史某某投资改造其旧厂房时无异议,且史某某同时还帮其厂翻修改造了几间办公室一直供其厂使用至今。2009年1月开始史某某在按合同约定每月应给付制材厂养老保险金的基础上增加了2000元至本案诉讼前的2009年11月。据此,不能认定史某某从2005年起就强行占用制材厂旧厂房,应当认定双方的口头约定是对《联合改建危房合同》的补充。鉴于上诉人制材厂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收回旧厂房,如果要判史某某恢复旧厂房原状还给制材厂,在会造成无过错责任人史某某为改造旧厂房投入相应财产的重大损失的同时也会影响到上诉人自己的相应收入的减少。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史某某因使用其利用制材厂的旧厂房改造的173房屋,每月向上诉人制材厂支付2000元租赁费与法律不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制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红龙

审判员吴建平

代理审判员骆丽玲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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