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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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辽宁长风(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杜某某,辽宁长风(略)事务所(略)。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鹏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振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鹏,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丹东市中医院代理销售五水头孢唑啉钠药品期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多次给予其单位医生XXX等五个人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鹏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鹏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上诉人王某鹏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其是药品代理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其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数额巨大的钱财是认定事实错误;3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只是接受了好处费,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上诉人王某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鹏是药品代理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鹏先后雇用了XXX、XXX帮忙,给医生送回扣,到药局拿统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鹏多次给XXX等五人药品回扣款共计x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开庭审理。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某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鹏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07年春节前后,丽珠集团大连分公司的业务经理XXX让他作为五水头孢唑啉钠等药品在中医院的供药商,也就是作为XXX的下级代理,负责这些药品在中医院的所有售后工作,目的是为促进药品销售,XXX按实际销售量给他提取一定比例的销售费用,然后再由他来负责支配、使用这些费用,主要包括给医生的开药提成钱、统方费、雇佣他人的费用钱,余下的都是他自己挣的钱。他先后雇了XXX和XXX帮忙,给医生送回扣、到药局拿统方数等。五水头孢唑啉钠回扣是按每支18元钱的比例给开药的医生,这些药品的提成比例是他拿的主导意见,再通知科室的医生。他累计给了XXX药品提成款x元,x元,x元,x元,x元,这五个人共计是x元钱。2、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07年末的时候,王某某告诉他每月把给中医院药局的提成钱送给药局,到药局把医生开药数量的统计单拿给王某某,再把给医生开药方的回扣钱送给医生。给医生的回扣钱都是王某鹏按照医生的开药数量分好后交给他,由他发到每个医生手中的。是王某鹏把他引荐给各个科室的医生的。3、证人XXX的证言证实,是王某鹏雇用她代王某中医院的医生送药品回扣钱的。王某某提出其在代理一种五水头孢唑啉钠的药,需要给开这种药的医生回扣钱,王某己在中医院工作,去做这件事不方便,就让她去帮王某钱,王某个月给她400元钱作为报酬,她同意了。这样在每个月月末的时候,王某某就会把事先分配好的装在信封的钱给她,她到医院把钱送给医生,经常给回扣钱的几个医生是XXX等人。4、证人XXX、XXX、XXX的证言均证实,中医院每个医生的用药数量,从单位的电脑里都能统计出来。5、证人XXX的证言证实,中医院住院部药局收取过XXX给的统方费,为他统计过处方数量。6、证人XXX的证言证实,他每开一支五水头孢唑啉钠,药品代理商给医生18元的提成钱。从医院药局统计的数量来看,两年来他共开了4849支这种药,他拿的提成钱总额是x元,都是一个女的送来的。7、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07年的夏天,王某某跟他说中医院新进了一种药,叫五水头孢唑啉钠,价格是50多元一支,这种药是一种消炎抗菌素,主要是骨科的术后患者使用的多,还说这种药是王某一个朋友代理的,让他帮忙在临床多帮着用点,并告诉他每支药能给他提18元钱,他想用什么药都是用,而且开这种药自己个人也能有好处,所以在临床使用中他也就尽量使用这种药。以后每到月底,经销这种药的代理商就会派一个叫XXX的女的到医院把他当月开这种药的提成钱交给他。他共计开出五水头孢唑啉钠6299支,药商给他每支提18元,这些年他共计得到x元。8、证人XXX的证言证实,从2007年7月1日到2009年8月31日为止,她共计开出3744支五水头孢唑啉钠。王某某给她每支18元回扣,她个人共计收了x元回扣款。9、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07年的夏天,他们医院门诊药局的王某某对他说其朋友做五水头孢唑啉钠这种药的代理,他们中医院也进了,让他帮忙多开点,每支给他18元的回扣钱,他同意了。以后每到月底,有一个女的就把回扣钱送给他,这些年他一共开了3331支这种药,得到的提成钱共有x元钱。10、证人XXX的证言证实,他共开了3269支五水头孢唑啉钠这种药,每支能得18元回扣,他共收受过XXX给予的回扣款x元。11、丹东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区药局五水头孢唑啉钠药品统计表证实,XXX等五人在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用药数量。12、中国银行户名王某某、尾号1011的银行卡存取款记录证实,王某某的上级代理XXX曾向王某银行卡中汇销售代理费共计50余万元。13、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的主体身份。14、国纠办(x号)文件、丹中院纪字(2005)X号文件、丹中院委字(2006)X号文件证实,国家有关部门及丹东市中医院就药品回扣问题所做的相关规定。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鹏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鹏是药品代理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鹏多次供述其作为XXX经销的五水头孢唑啉钠在其单位的供药商,也就是XXX的下级代理,负责该药在其单位的所有售后工作,包括提出提成比例的意见、汇总开药数量及雇用他人送提成钱等工作,上述事实又有证人XXX等人的证言及银行卡存取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鹏系XXX经销的五水头孢唑啉钠的药品代理商的事实,故上诉人王某鹏及其辩护人的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鹏所提原判认定其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数额巨大的钱财是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鹏多次给XXX等五人药品回扣款共计x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鹏先后雇用了XXX、XXX帮忙,给医生送回扣,到药局拿统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鹏多次供述其用给提成钱的方法刺激医生多开其代理的五水头孢唑啉钠这种药,其先后雇用了XXX、XXX二人帮忙,其将二人介绍给医生,由XXX到药局取各医生用药的统计数据,其汇总数据后告诉XXX,XXX将该药的全部销售费用包括提成钱、统方费、雇用他人的工资及其自己挣的钱等费用一起汇到其在中国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内,由其按照各个医生的开药数量分好提成钱后,交给XXX,由XXX代其送给各开药的医生,其先后给XXX等五人药品回扣款共计x元,上述事实又有证人XXX等人的证言及银行卡存取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鹏为刺激医生多开药,雇用他人代其送给XXX等五名非国家工作人员数额巨大的提成钱的事实,故上诉人王某鹏及其辩护人的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鹏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王某鹏所提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只是接受了好处费,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鹏作为XXX的下级代理,负责五水头孢唑啉钠这种药的所有售后工作,其本人是靠药品的销量挣钱,其为了多挣钱便用给医生提成钱的方法刺激医生多开该药;且其实施了提出提成比例的意见、汇总开药数量、分配提成钱及雇用他人送提成钱等行为,并非是接受好处费,其行为符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王某鹏的此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鹏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开庭审理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故对本案可不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鹏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鹏及其辩护人的所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义清

审判员冯泰昆

审判员田旭焱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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