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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党某丙、党某丁婚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系王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系党某丙之子。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党某丙、党某丁婚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党某丙、党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党某丁与王某乙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党某丁给付王某乙彩礼款x元,当时又退回1000元。后二人终止恋爱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一方违反婚约,不负违约责任。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并非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所附条件不能成就,则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解除,借此收取的财物应当返还。本案中,党某丁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王某乙彩礼款x元,王某乙退还1000元,其余9000元王某乙依法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某乙、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党某丁、党某丙彩礼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乙、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某乙是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王某甲本人不知道党某丁是否给付王某乙礼金,王某甲没有收到一毛钱。2、党某丁没有证据证明其给付王某乙彩礼x元。3、王某甲不应为本案的当事人。

上诉人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乙与党某丁经人介绍,自由恋爱,没有收党某丁x元的礼金。2、党某丙、王某甲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党某丙、党某丁答辩称:1、2009年农历的正月份,经媒人介绍,党某丁与王某乙确立恋爱关系,取得男女双方同意,见面礼钱为x元;2、在2009年的农历12月29日党某丁提出和王某乙终止恋爱关系;3、彩礼钱不叫馈赠,应当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党某丁提出和王某乙终止恋爱关系。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党某丁与王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党某丁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党某丁提出解除婚约,返还彩礼的数额可酌情减少。党某丁和王某乙均为成年人,给付彩礼的行为在其双方之间进行,党某丙、王某甲未直接参与彩礼的给付,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党某丁彩礼款6300元;

二、王某甲不承担返还责任;

三、驳回党某丙、党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党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周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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