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份,河北省石家庄市三鹿奶粉出现质量问题,市面上的三鹿奶粉需召回厂家,原告将自己店内货物及顾客返回货物一同返回给被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00元。
二被告均辩称:未收到原告的退货,也未给原告出具有收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为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三鹿奶粉杞县区定点销售处,原告张某甲在其开办的沙沃奶粉超市定点销售三鹿奶粉系列产品。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供应了新配方、老配方、老U+、三鹿钙优、新U+、新贝贝、因宝等三鹿系列产品。2008年8月份,三鹿奶粉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已售产品紧急召回,原告向被告退货至被告仓库,原告向被告退新配方2件+7袋、老配方1件、老U+听2件+4听、三鹿钙优4袋、新U+11袋、老U+14件+9袋+14个半袋、新贝贝6袋、老贝贝1袋、因宝25袋(9袋有赠品)。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进货清单,原告向被告退货折合价款分别为,新配方2件+7袋折款718.17元;老配方1件折款252元;老U+听2件+4听折款1696元;三鹿钙优4袋折款96元;新U+袋11袋折款374元;老U+袋14件+9袋+14个半袋折款6494元,该商品为买3送1销售,扣除赠品后折款4870.5元;新贝贝6袋折款288元、老贝贝1袋折款48元、因宝25袋折款625元。张某甲退货总计价款为8967.67元,被告刘某未付,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进货清单、退货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为三鹿奶粉杞县区定点销售处经销商,原告从其销售处购进了三鹿奶粉系列产品,双方之间实际发生了商品买卖关系,应当认定刘某与张某甲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张某乙承担退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将货物退给了刘某,刘某应当按所货退物的购入价格向原告退还货款,退还货款是履行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退货总价款为8967.67元,其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8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甲货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孙军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杞民初字第43-X号
本院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的张某甲诉刘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文字上有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书记员黄某应为代书记员周景喜。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孙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周景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