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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宋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镇×××村麦地无故与用收割机收割小麦的路××发生纠纷,随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之父)共同殴打路××,致路××左手周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陈述,证人张××、路××、崔××证言,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被害人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安阳县公安局白壁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二被告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民事赔偿部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庆霞

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黄某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孟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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