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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罪、强奸罪,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又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强奸罪,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1)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的事实

1、2010年11月初,被告人陈某、周某从广东回来后,陈某向周某提出,以代朋友接人为名,开车去骗别人上车,然后再将人骗下车,把被骗上车的人的物品盗走,周某表示同意。2010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X-x的银灰色丰田威志牌小轿车(该车属周某所有)与周某一起窜到昭平县城。由陈某驾驶该车到昭平县城老汽车站门前,以帮朋友接人为名,将在那里等人的受害人黄×妹骗上车,黄×妹上车后将行李和物品放到小车后排座位。陈某驾驶该车到昭平县城“健辉超市”门前,谎称要黄×妹上超市二楼拿东西。陈某趁黄×妹上楼时将车开走,盗走黄×妹放在车上的行李及物品。作案后,陈某与周某一起将盗得的行李内的现某人民币2000元以及手机、MP4、衣某、糖果等财物拿回陈某家中。

2、2010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周某以同样的方法,将受害人黄×月骗到昭平县城“富民超市”附近,借故支开黄×月之后将车开走,盗走黄×月放在车上的一部诺基亚N73直板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1元)和户口本。作案后,陈某与周某一起将盗得的财物拿回陈某家中。

3、2010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周某以同样的方法,将受害人苏×清骗到昭平县城“供销大厦”附近,借故支开苏×清之后将车开走,盗走受害人放在车上行李内的现某人民币1200元和一部手机、衣某等财物。作案后,陈某与周某一起将盗得的财物拿回陈某家中。

4、2010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周某以同样的方法,将受害人雷×华骗到昭平县城“键辉电器商行”门前,借故支开雷×华之后将车开走,盗走雷×华行李内的诺基亚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5元)、存某、衣某以及日用品等财物。作案后,陈某与周某一起将盗得的财物拿回陈某家中。

5、2010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周某以同样的方法,将受害人王×平骗到昭平县城“昭榕旅社”门前,借故支开王×平之后将车开走,盗走王×平的小背包,包内有现某人民币41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作案后,陈某与周某一起将盗得的财物拿回陈某家中。

6、2010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周某又以同样的方法,将受害人莫×君骗到昭平县城“老北京大酒店”门前,借故支开莫×君之后将车开走,盗走莫×君行李内的现某人民币900元;手提电脑、MP4、香某、粉底液(以上物品是在美国购买的),经鉴定,价值美元1180元,以及现某美元6元。根据当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7898.80元;还有太阳镜、手机、眼镜、黄油、修复精华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15.2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作案后,陈某与周某一起将盗得的财物拿回陈某家中。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扣押并发还给受害人莫×君。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周某盗窃公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作案后将值钱的物品变卖,所得赃款及盗得的现某供二人挥霍,周某分得一部诺基亚手机和一些衣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陈某、周某供认外,且有被害人黄×妹、黄×月、雷×华、王×平、莫×君的陈某,证人梁×玲、莫×辉、韦×丹、陈×玲、苏×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强奸的事实

2008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将之前与其有过交往的女青年范××带到其租住的广东省佛山市X路X巷的房屋内。在房间里,陈某要求与范××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后,陈某便使用暴力手段对范××实施了强奸。在挣扎和反抗的过程中,范××的脸部、腹部和大腿根部被陈某打伤。之后,范××将陈某的手机拿走,陈某发现某机不见后,即追上范××将手机抢回。范××在朋友的帮助下当即报警,当警察到达陈某租住的房屋时,陈某从厕所破窗逃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范××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华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痕迹鉴定书,户籍证明及《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陈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范××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为犯罪提供作案工具,参与分赃,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定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粤X-x的银灰色丰田威志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某辩称,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定性不当,该行为应定诈骗罪;其与被害人范××是恋人关系,范××同意发生性关系,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以诈骗罪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是否自愿交出财物并非盗窃与诈骗的区别,上诉人陈某虚构事实骗被害人上车、下车,得以将被害人财物拿走,是诈骗行为,拿走财物是诈骗中的细节,不能以其中的细节定性。被害人范××的陈某与上诉人陈某的供述矛盾,之前双方也有性行为,但被害人没有报案,本次双方发生争执,所以被害人欲惩罚上诉人而报警,故认定上诉人陈某犯强奸罪依据不足。

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的辩解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12月,上诉人陈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周某驾驶粤X-x小汽车,以代朋友接人为名先后将黄×妹、黄×月、苏×清、雷×华、王×平、莫×君等六名被害人骗上车,然后借故将被害人骗下车,把6名被害人留在车上的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的财物盗走;2008年1月14日,上诉人陈某采用暴力手段奸淫被害人范××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合法、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辩称被害人范××与其系恋人关系,且自愿发生性关系,经查,证人黄×林证实被害人范××本不愿跟上诉人陈某走,而是被陈某强行带走,之后其找到范××时,发现某的脸上有红印,并坐在地上向其哭诉被陈某强奸的事,与范××陈某被陈某暴力强奸,范身体多处有擦伤痕的事实相互印证。上诉人陈某作案后破窗逃跑,告诉其兄陈×华不要到其租住处等行为亦不正当。且被害人第一时间报案,其陈某虽与上诉人陈某的辩解矛盾,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范××的陈某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上诉人陈某提出之前与被害人有性行为是一面之词,且不能以前行为推断后行为的性质。上诉人陈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情理,亦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周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陈某暴力奸淫妇女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上诉人陈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陈某提出犯意并为主实施,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作用较小,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的盗窃罪部分应定诈骗罪的辩解。经查,陈某、周某虽然对被害人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但只让被害人信任陈某等人是来接送他们到达目的地,并没有向陈某、周某交出财物,被害人只是将财物临时放置车上,没有失去对财物的控制,陈某、周某不能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只有进一步借故支开被害人,乘被害人不某之机,秘密将被害人财物拿走,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本院对陈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提出上诉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采取暴力手段奸淫妇女,违背妇女意志,其行为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柚生

代理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关熠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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