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和办事处韩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村X组。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亮,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钞磊,河南江河源(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和办事处韩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区人和办事处韩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村X组(以下简称韩某六组)因与周口市川汇区人和办事处韩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某居委会)、祝某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六组的负责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亮,被上诉人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26日,韩某居委会六组(原名为X行政村X组)就该组的集体收益如何分配在组长王某某家开会进行讨论,参加会议的有王某某、本组六名村民代表、二名党员代表和五名老资格列席代表,另有韩某行政村(现名为韩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四名领导。会议当日讨论通过了“韩某行政村X组各种分配原则”。该分配原则其中与本案纠纷有关的内容有:第一条,具有本组户口并长期在本组居住,参加过本组分配和尽村民义务的本组居民。第二条,关于六户外迁户(其中包括祝某某一户)可参加责任田、废耕地的分配,但经济分配为30%,以后永久不变。该分配原则制定后,由韩某居委会审批同意,并开始实施。自2002年至2005年,韩某居委会六组共进行过四次集体收益分配,每年分配一次,分配标准为每人(指非外迁户)每次50元。2008年,该村组又进行一次集体收益分配,分配标准为每人(指非外迁户)1800元。包括祝某某在内的六名外迁户的分配标准则为上述非外迁户村民分配标准的30%。祝某某认为该组制定的上述分配原则不公,拒绝领取按上述分配原则给付的集体收益分配款。另查明,祝某某于1969年随父母迁入被告处,成为韩某居委会六组村民。祝某某一户共有四口人,包括祝某某、祝某某之妻及婚生的两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X组织所得的收益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决定如何使用和分配,但不得因此损害个别村组成员应当享有的权利。本案中,祝某某系韩某居委会六组村民,应该与其他村民一样平等地享有集体收益分配。韩某居委会六组以祝某某系外迁户为由按非外迁户分配标准的30%,分配集体收益,其分配原则明显不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祝某某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该分配原则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部分无效。韩某居委会六组应按同等标准给付祝某某一户集体收益分配款。韩某居委会作为村X组上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机构和分配原则的参与制定者和审批者,有义务对村X组集体收益分配进行监督执行,故韩某居委会应对祝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祝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居委会六组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某某集体收益分配款8000元整;被告韩某居委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居委会六组承担。
韩某居委会六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祝某某是韩某居委会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缺乏证据,是错误的。韩某居委会六组制定的分配原则经全体村民大会讨论,内容并不违法,是有效的,原审法院认定部分规定无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祝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祝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祝某某自1969年(当时祝某某2岁)即随母亲迁入韩某居委会六组,在韩某居委会六组生活长达40年,已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韩某居委会六组称祝某某不是韩某居委会六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此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祝某某作为韩某居委会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与其他村民一样平等地享有集体收益分配。韩某居委会六组以祝某某系外迁户为由按非外迁户分配标准的30%,分配集体收益,其分配原则明显不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祝某某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该分配原则无效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韩某居委会六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某居委会六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王某全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