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徐朋,系南昌豫章法律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乙与刘某甲系上下邻居关系,刘某甲房屋存在漏水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当事人双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则要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告家虽存在漏水,但漏水的原因不明,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房屋漏水的原因及其家庭财产损失。原告经本院告知后,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甲上诉称:其房屋漏水是因为刘某乙装修造成,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刘某乙停止侵害,恢复到不漏水状态,赔偿经济损失400元并由刘某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刘某乙答辩称:刘某甲房屋漏水是因为房屋质量问题,与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定刘某甲房屋漏水的原因及损失赔偿。
二审期间,本院对南昌市东湖区X路X号X栋X单元X室(以下简称X室)及南昌市东湖区X路X号X栋X单元X室(以下简称X室)进行勘验,查明如下:X室为两室一厅,其楼上相应位置有两套一室一厅房屋,其中刘某乙的房屋为X室,X室的厕所正对X室厕所,X室厕所及周围的客厅、厨房天花板及墙体处有渗漏痕迹。
二审中,刘某乙自认愿意承担一半的X室厕所防漏维修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刘某甲与刘某乙系楼下楼上邻居关系,理应和睦相处,相互体谅,给予必要的协助,共建和谐社区。刘某甲的房屋存在漏水现象,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房屋漏水的原因及其家庭财产损失金额。刘某乙自认愿意承担一半的X室防漏维修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于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中刘某乙自愿承担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刘某甲的其它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乙承担50%的将南昌市东湖区X路X号X栋X单元X室厕所维修至不漏水状态的维修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达和
审判员龚燕
代理审判员曹渊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