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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翟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丙、陈某民(已判刑)、董某(已判刑)、陈某(已判刑)驾车窜至郑州市X区X路黄家庵东门吉星网吧,将被害人李xx放在电脑上的一部黑色诺基亚牌N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224元。

2、2011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丙、董某、陈某民、陈某驾车窜至郑州市X区河南教育学院对面的凯利网吧,将被害人张x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红色诺基亚牌E63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64元。

3、2011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丙、董某、陈某民、陈某驾车窜至郑州市X区X路X街西南角的会昌网吧,将被害人孙x放在电脑桌上一部黑色摩托罗拉牌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780元。

4、2011年3月22日19时23分许,被告人朱某丙、董某、陈某民、陈某驾车窜至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50米路北的聚点网吧,将被害人肖扬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130元。

5、2011年3月22日20许,被告人朱某丙、董某、陈某民、陈某驾车窜至郑州市X区X街中州大学对面易海网吧,将被害人周某胜放在电脑桌上一部白色诺基亚牌C60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575元。

6、2011年3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丙、董某、陈某民、陈某驾车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商都路X街交叉向北20米路西的迅捷网吧,将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王跃兴放在电脑桌上的一个电脑包盗走,包内装有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及鼠标、充电器、硬盘、无线上网卡等物品。经鉴定,该被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同案犯陈某民、董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等人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丙与其同案犯互相配合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多次盗窃;系累犯。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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