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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寇XX、刘XX、孙XX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周某县XXX,暂住西安市X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周某县XXX。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陕西金周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周某县XXX,暂住西安市X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XX、刘XX、孙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寇XX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寇XX与被害人吴某、石某均在本市X区X路蔚蓝锦城建筑工地干活。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寇XX与吴某、石某等人因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发生厮打,寇XX被吴某、石某等人殴打致伤。后派出所出警处理,对吴某、石某等人作出行政处罚。同年12月7日,被告人寇XX到大兴东路蔚蓝锦城工地找工头吴某讨要医药费,未果。当晚19时许,被告人寇XX纠集被告人刘XX、孙XX及党江波(在逃)等六人,驾驶租赁的一辆银灰色轿车来到蔚蓝锦城建筑工地员工宿舍门口,被告人寇XX及党XX以和吴某一起去派出所处理事为由将其骗上车,然后带至本市X区X路附近,对吴某进行殴打,逼迫其交出身上的银行卡,到纬二十六街鸵鸟王大厦东边的ATM机上取出现金3500元交给被告人寇XX。接着,被告人寇XX等六人又驾车回到蔚蓝锦城建筑工地员工宿舍,以相同理由骗出被害人石某,将其带至本市X区北三某附近,对其进行殴打,逼迫其拿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并从ATM机上取出2000元交给被告人寇XX。在将被害人吴某送回工地宿舍时,被告人寇XX觉得要的钱较多,又退给被害人吴某600元。2011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寇XX、刘XX、孙XX被西安市X区X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寇XX、刘XX、孙XX及其家属分别退给被害人吴某、石某2900元、2000元,并给予了经济补偿,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XX、刘XX、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石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谅某、其他书证、被告人寇XX、刘XX、孙XX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XX因琐事与工友发生纠纷被打伤后,为讨要其人身损害经济赔偿,纠集被告人刘XX、孙XX等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XX、刘XX、孙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予以相应惩处。被告人寇XX、刘XX、孙XX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寇XX、刘XX、孙XX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其家属能够退赃,并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的谅某,且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刘XX在本案中犯罪行为比较消极,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行动积极,依据其所起作用不足以区分为从犯,故对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孙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寇XX所持作案工具皮带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代理审判员骆成兴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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