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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原审被告张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l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l95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翔,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35岁,汉族。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原审被告张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夏某某于2008年l2月l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万元,在庭审时,原告夏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不含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其余部分放弃。该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夏某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刘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先、被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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