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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永嘉县X镇龙桥老百姓饭店前将一小包重约0.3克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邵某某。

2、2011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永嘉县X镇黎元宾馆X室将一小包重约0.5克的毒品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一小包。随后民警又在被告人王某入住的永嘉县X镇银瓯旅馆X房间内查获王某用于贩卖的冰毒五小包、电子秤一个、空包装的塑料袋若干。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41克,被查获的毒品重1.5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陈某、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量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旅馆入住信息、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虞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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