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南省宁乡县人。
被告向某,男,汉族,农民,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
本院2012年2月15日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本院尚未发出应诉法律文书前,原告王某于2012年2月21日以尚需收集关键证据为由,向某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某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应收取775.00元,免收275.00元,实际收取50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金国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秋萍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