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山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同年6月24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雅马哈150型摩托车(牌照:渝x)经过巫峡镇X街X路段文体广场处时,与龚某某驾驶的渝x丰田皇冠小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双方发生争吵并抓打,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黄某等人在民警的制止下才停止抓打。经公安民警当场对黄某进行测试,酒精含量为x/x,结果类型为醉酒。经提取黄某的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1.6mg/x,属于醉酒驾驶。经对龚某某以吹气的方式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0mg/x,属于未饮酒。2010年6月29日,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龚某某、黄某钊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民警出警记录,车辆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强制措施扣车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乙醇检验报告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且对道路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有较大的潜在危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名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龚秀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