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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平县X乡X村王庄组。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X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我和被告郭某某于2008年3月份登记结婚。我们婚后感情很好,于2008年8月份生育女儿王思晨。2009年3月份,被告外出打工。2010年2月份,被告回来过春节,我发现被告有异常表现,对我冷漠,不管孩子,在家不到10天就不告而辞,从此无任何音信。经我和家人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又返回广州,不再和我有任何联系。2010年3月份,我从被告的提包中发现被告在广州检查的B超单,该B超结果是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已怀孕。因此我才明白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行为不规,违反夫妻之间互相忠诚的义务,是对我精神的极大伤害。对于被告的越轨行为,被告拒不承认错误,坚持要和我离婚。我认为我和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并赔偿我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书面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因我外出打工,收入不稳定,无经济能力承担抚养费,同意婚生女儿王思晨由原告抚养。婚前我带的财产归我所有,家中的粮食和存款应依法合理分割。因原告起诉事实不实,应责令原告向我赔情道歉,赔偿我名誉损失费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和被告郭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思晨。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2009年3月份,被告郭某某到广州打工,婚生女儿由王X父母照管。2010年2月份,郭某某回家过春节期间,王X发现郭某某在广州市打工时于2010年1月13日所作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该报告单显示郭某某已怀孕。王X据此报告单怀疑郭某某在外打工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郭某某予以否认,双方形成离婚纠纷。另郭某某与王X结婚时,所带婚前个人财产有长虹牌32英寸彩电一台、分体空调一台、捷马牌电动车一辆、棉被六条及衣物等。婚后双方无创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X请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被告郭某某承认与原告王X夫妻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王X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王X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王思晨,被告郭某某同意,本院亦予以准许。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告郭某某应承担王思晨抚养费每月150元,至王思晨18周岁止。被告郭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郭某某所有。原告王X要求被告郭某某赔偿精神款损失费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辩称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及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因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思晨由原告王X抚养,被告郭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150元。抚养费给付方式:从2010年6月份开始,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至王思晨18周岁止。

三、被告郭某某婚前个人财产长虹牌32英寸彩电一台、分体空调一台、捷马牌电动车一辆、棉被六条归被告郭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王X要求被告郭某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郭某某要求原告王X赔偿名誉损失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原告王X负担1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新政

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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