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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周某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9月18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对西平县鞋厂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挂牌出让,并定于12月19日进行竞拍。闫建国安排张某以西平力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竞买,李广建、孙某杰也报名参加竞买。在竞拍之前,闫建国、张某、范清坡认为李广建、孙某杰为竞拍召集了人员,三人预谋后,张某、范清坡也纠集数十人,并指使部分人员携带刀具、佩戴白手套前往西平县国土资源局,意图与李广建、孙某杰一方进行殴斗。被告人周某等人也被范清波纠集到现场为竞拍造势。后范清坡首先持刀砍伤孙某杰,其他人员也随即追砍孙某杰,张某民、闫顺利、孙某设也被人持刀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孙某杰的损伤为重伤,构成四级伤残,孙某设、孙某民的损伤为轻伤,闫顺利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祁红新、谭某、范连中、张某、范保军、范清波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出于摆场助威的目的,到案发现场助威造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某君

审判员张某喜

审判员赵洋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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