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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0月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由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汤阴县X镇X村,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介绍李xx(另案处理)以4600余元的价格从李某x(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辆一汽佳宝面包车。经查,该车是2010年4月22日安阳市文峰区公安分局上网的被盗窃车辆,经评估该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孙xx、卢保x、张艳x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车辆照片、辩认笔录、评估报告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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