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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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在卡子镇X组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6年其从他处搬迁到桂花村X组,补交了该组引水集资款215元。居住近两年后又搬迁到他处居住,房屋空置,进户引水管道被损坏。2009年初其恢复进户引水管道时,被告李某某阻止原告接通水源,经桂花村支书王XX调解未达成协议,致原告房屋无法用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不再阻挠原告接通水源。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房屋的进水管道不是被告拆除的,桂花村X组引水设施是全组集资投劳修建的。现用水十分紧张,原告又没有在此居住,原告的房屋已租给石头场工人使用,若允许其接通水源将进一步增加本组村民的用水紧张状况。2010年初原告欲接通水源时被告确实进行了阻挡,现在仍不同意原告接通水源。

审理查明,2004年底,原告吴某某购买位于桂花村X组李XX的房屋,并从他处搬至该房屋居住。2006年1月向该组补交引水集资款215元,居住近两年后又搬至他处居住。因原告房屋闲置及水管损坏渗漏,其进户饮水管道于2009年3月左右被他人安装饮水管道时截断。2010年初原告欲恢复其进户饮水管道时,被被告李某某阻止并发生争执,后经桂花村支部书记王XX调解未达成协议。2010年4月中旬原告将房屋租赁给白河县鑫阳建材有限公司工人使用,常住4人,另有15人在该处设立伙食。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桂花村X组长,该组饮水设施的实际管理人。桂花村X组饮水设施是1992年国家投资、村民投劳共同建设的农村居民饮水设施。该工程进水管道较细,蓄水池蓄水量小,当时群众饮水就不很充裕。随着人口量的增加,该组饮水愈发紧张,出现居户用水时有时无的现象。2009年白河县鑫阳建材有限公司在桂花村X组开采石材,约70余名施工人员生活亦需使用此水,更加剧了该组饮水紧张。

庭审结束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允许原告吴某某接通水源、原告每月给付桂花村X组X元饮水设施管理维护费的协议,双方均在笔录上签字同意,原告吴某某当庭给付被告300元。法庭向另案送达返回途中,约20分钟,被告李某某在他人的吵闹下,对该协议予以反悔,并把300元现金退回法庭,法庭后征求原告吴某某意见,吴某某亦同意本院定期宣判。

上述案件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一致的陈述记录、调解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补交了该组引水设施集资款,现原告虽未在该组居住,但位于该组的房屋并未出卖,原告基于房屋所有权和补交引水设施的集资款,对该饮水设施应当享有使用权,具体表现为有权恢复接通入户饮水管道。被告李某某阻止原告接通入户引水管道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引水设施的使用权,妨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合理使用。原告要求排除防害,接通水源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吴某某现未在桂花村X组居住,房屋已出租给他人使用,若允许其接通入户饮水管道将加剧本组居民用水紧张,故不应允许原告接通水源。该组居民用水紧张属实,加之白河县鑫阳建材有限公司约70余名工人生活亦使用此水,进一步加剧了用水紧张。但该辩解意见不能作为不允许原告接通水源的理由。被告身为饮水管道管理人对原告房屋出租造成用水人过多,导致用水困难,应采用限量或限时供应等方式解决。原告吴某某可使用储水设施在用水低峰期储存生活用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不得妨害原告吴某某接通位于桂花村X组房屋的入户饮水管道。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审判员李某顺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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