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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杜某某诉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房产行政登记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

被告: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

原告杜某某诉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房产行政登记管理一案,原告杜某某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于1996年3月20日为杜某山颁发了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杜某山;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坐落:洛浦路南;房屋状况:X号:7间,砖混,X层,建筑面积170.53,X号:2间,砖混,X层,建筑面积24.83,填发机关: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盖章为:洛宁县房地产交易处;填发时间:1996年3月20日。

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是:我于1992年结婚前在洛宁县食品公司院内建房一所,结婚结在此房并一直居住至今,未办理房产证。2010年8月我才得知1996年3月20日被告将此房屋给我父亲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食品公司院内房屋是我一手出资所建,属我个人财产不是我父亲的财产,我结婚时父母另有住所。被告不进行核实,将我个人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杜某山颁发的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杜某娟、杜某证明;2、建房协议;3、崔振民证明;4、洛宁县食品公司证明;以此证明洛宁县食品公司院内房屋是由其出资兴建,属其个人财产。

被告提供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办证行为合法。1996年3月原告之父杜某山到房管所申请对位于洛浦路南食品公司院内的自有房进行所有权登记,并提供了有关材料,我所工作人员经过现场勘查、丈量,依照规定进行了审核和登记,于3月20日向杜某山颁发了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十多年间我所档案室几次搬家和档案员多次换人,原来登记资料未能找到,仅有杜某山房产证原件和1999年3月16日该房抵押登记时的《房屋他项权证存根》及房屋评估报告。但对当时经办人员进行调查,证实当时杜某山提供的资料齐全,产权明晰,经办人员依照规定进行了勘查和审核,最后才为申请人颁发了房权证。(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生于X年X月X日,建房时仅有21岁,按照常理推断,原告当时没有能力建房11间,而且该房所使用土地是杜某山单位食品公司的土地,原告与该单位没有任何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我所发现档案记载,本案所诉房产于1999年3月2日抵押到农业银行城郊营业所进行贷款,自今还未解除抵押,故该房产属权利受限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其颁证行为的证据。提供的其他证据有:1、宁房押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2、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3、朱丽萍证明;4、张妙杰证明;5、李保民证明;6、李瑞芳证明。以此证明该房产抵押,为杜某山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的档案资料遗失,但办证行为合法。

经审理查明:1991年冬原告杜某某经洛宁县食品公司研究同意并付款1800元在该公司后院冷库东侧建房,1992年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其居住至今。1996年3月20日被告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为原告杜某某之父杜某山(已于2008年11月死亡)办理了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3月16日又为原告杜某某之父杜某山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宁房押字第x号)。2010年8月16日原告杜某某得知被告为其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认为该房屋是自己出资兴建,属个人财产,被告不经核实,将其个人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益,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经洛宁县食品公司同意并付款1800元在该公司后院空地建房,房屋建成后一直居住至今。虽然原告杜某某与杜某山系父子关系,但属双方的个人财产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以原告杜某某建房时仅有21岁,没有能力建设11间房屋,要求原告杜某某提供该房原始资料及相关证照手续,否则没有诉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提出由于多次搬家,档案管理不规范,致使为杜某山办理房产证时的原始登记资料无法找到,并提供了本单位职工的证明材料证明当时办理房产时,资料齐全、产权明晰,办证行为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不能提供其为杜某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其提出的由于多次搬家,登记资料遗失无法找到及本单位职工证明等理由均无法证明其颁发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被告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供的杜某山房屋所有权在设定他项权利及使用国有土地摘要栏没有杜某山土地使用证字号,也没有提供杜某山的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3月16日所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所述: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为杜某山颁发的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武

审判员:吴青武

代审判员:于泽祥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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