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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与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某甲与被告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焦某乙、任胜军,被告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付某丁、武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甲诉称,2005年3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始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原告家胡作非为,私卖原告家庭小麦3000斤,拿走存折一个,内存现金7000元,被告有时还动手打原告父亲,双方早已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2010年3月11日的起诉状中也说感情确实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返还原告7000元存折一个及小麦3000斤,赔偿原告家庭损失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付某丙辩称,原告说拿走7000元的存折、私卖小麦3000斤及动手打原告父亲均不属实,至今婚生子女均为被告抚养,费用均为被告承担。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9000元共同返还,女儿焦某凡学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一半,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5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焦某凡(现在北京随被告亲属上幼儿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焦某天(现在被告娘家)。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地打工,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被告擅自卖掉家中部分粮食,引起原告不满。2009年6月22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4月16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被按撤诉处理。同年5月24日原告起诉离婚,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就子女抚养未达成协议。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有:条桌1张,25寸纯平数源彩电、乐喜牌洗衣机各1台,脸盆2个,条编元子、卜箩各1个,被子14条,毛毯、线毯各1条,毛巾被、床单各4条,枕巾、毛巾各1对。在原告家夫妻共同财产有黑色自行车、白色箭牌自行车各1辆,竹沙发1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缺乏相互尊重、相互体贴,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互不谅解,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为有利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子女以分别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自负。双方均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对方应予协助。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夫妻财产应共同分割。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处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均缺乏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无法确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婚生两个子女现均在被告方居住生活,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付某当的一次性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焦某甲与被告付某丙离婚。

二、婚生女儿焦某凡由被告付某丙抚养,儿子焦某天由原告焦某甲抚养,各自承担随其生活子女的抚养费,双方均可于每月第一周的星期日在其子女住地探望在对方处生活的子女,对方予以协助。

三、被告付某丙在原告焦某甲处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付某丙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白色箭牌自行车1辆归被告付某丙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焦某甲所有。

四、原告焦某甲给付某告付某丙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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