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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25次将董保命、董金棵、陈争气、刘文超、董改名、杨正盟(六人均已判刑)等人盗窃的通信电缆收购,总价值x.57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⒈证人董保命、董金棵、陈争气、刘文超、董改名、杨正盟、冯乐乐、刘志文证明,所盗电缆均卖给被告人张某某;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多次将董保命等一伙人盗窃的通信电缆线予以收购;⒊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收购赃物的总价值;⒋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⒌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16时许在其家被抓获;⒍修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卖给被告人张某某通信电缆线的董保命等六人,已于2010年5月18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薛贵生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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