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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男,1970年生。

辩护人杨好X、李某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作(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初,陶建法与在本市X乡X村的金明福利空心砖厂负责生产的王某有联系,称其认识一个会改电表的人能少交电费。王某有同砖厂的被告人孙某某、赵顺才商量后,为使该厂少交电费,让陶建法联系刘怀宾对该厂的电表作了改动,造成供电部门电量被盗。该厂付给陶建法、刘怀宾改动电表款人民币x元。经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被盗电量为x.40千瓦时,价值x.76元。案发后,该厂补缴电费x元。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另查明,同案犯刘怀宾退赃6000元,陶建法退赃4000元。2008年7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陶建法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了2008年3月其与赵顺才同意由王某有、陶建法联系人为砖厂改电表以少交电费,并先后付给陶建法x元的事实。

同案犯陶建法、刘怀宾、王某有、赵顺才供述了2008年3月陶建法、刘怀宾、王某有三人预谋并与孙某某、赵顺才商量后为金明福利空心砖厂改电表以及事后支付x元的事实。

开封市电业局的报案材料证明了2008年7月21日下午其单位工作人员在检查孙某某砖厂时发现电量被盗的事实。

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7月21日下午在检查孙某某砖厂时发现电量被盗的事实。

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了作案现场及电表接线被改动的情况。

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侦大队证明了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投案并交待伙同他人盗电的情况。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书证明了电业部门被盗电量为x.4千瓦时的事实。

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汴价鉴刑字(2008)第X号被盗电量价格鉴定书和补充说明证明了被盗电量价值为x.76元。

金明福利空心砖厂账目证实砖厂付给刘怀宾费用的事实。

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从孙某某处扣押智能控制计量电表、智能控制装置的事实。

开封市工业发票证明了金明福利空心砖厂补交电x元的事实。

开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证明材料证明了2008年7月28日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陶建法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禹王某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可以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一审量刑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某自首及立功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给予充分考虑,其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施建领

审判员周志峰

代理审判员曹亚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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