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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亲蜜蜂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陈某某,均系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郝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雷军,法律顾问。

被告新乡市亲蜜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郝某乙,经理。

原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泉联社)诉被告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水泥公司)、新乡市亲蜜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蜜蜂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泉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华中水泥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亲蜜蜂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泉联社诉称: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中水泥公司发放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6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2475‰;贷款用途为:购材料;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亲蜜蜂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中水泥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华中水泥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中水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亲蜜蜂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华中水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是有的,这些借款是2005年之前的老借款,2007年换的手续。被告华中水泥公司系区属企业,2005年已被政策性关闭,企业已无还款能力。故从2005年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亲蜜蜂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凤泉联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x;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二份、《借款借据》一份、《担保函》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华中水泥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亲蜜蜂业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华中水泥公司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事实,且本案起诉不超诉讼时效。&#x;《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单位名称变更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中水泥公司对原告凤泉联社提交的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笔贷款是2005年企业关闭之前的老贷款,2007年办理的借新还旧手续,企业被政策性关闭后造成无能力偿还。对证据②无异议。

被告华中水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凤政办(2005)X号、(2006)X号文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华中水泥公司被政策性关停后,企业现已无能力偿还贷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凤泉联社对被告华中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偿还能力不代表就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亲蜜蜂业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凤泉联社以及被告华中水泥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凤泉联社提交的证据①、②均为原件,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华中水泥公司提交的政府文件,系区政府为整治环境污染要求相关企业暂时关闭的通知,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之间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某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之前原新乡市凤泉区X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华中水泥公司发放贷款x元。2007年6月18日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华中水泥公司资金困难未还,当日双方同意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并重新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等手续,并由被告亲蜜蜂业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华中水泥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主要约定:新乡市凤泉区X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华中水泥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6月18日止;月息为12.2475‰;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30%计收利息。被告亲蜜蜂业公司在合同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到期后,原告凤泉联社多次向被告华中水泥公司催要,被告华中水泥公司至今本息分文未付。

经查,新乡市凤泉区X村信用合作社已变更名称为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古信用社,为原告凤泉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凤泉联社承继。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新乡市凤泉区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清晰完整,权利义务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被告华中水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凤泉联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行为。除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凤泉联社支付借款本金义务外,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亲蜜蜂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古信用社作为原告凤泉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凤泉联社承继。现原告凤泉联社起诉要求被告华中水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亲蜜蜂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中水泥公司辩称,该笔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18日,原告凤泉联社于2010年6月18日到本院起诉,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华中水泥公司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2475‰自2007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08年6月18日止;逾期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新乡市亲蜜蜂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审判员张杰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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