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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绰号李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郝卫兵、李某营(二人均在逃)在尉氏县X乡X村头,酒后无故拦截一辆从此经过的昌河面包车,并对乘车人卢某某、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二人均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卢某某、刘某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卢某某、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郝卫兵的供述,被害人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卢XX、刘XX、马XX、宋XX、李XX的证言,法医鉴定,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本院的通话记录,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破坏社会秩序,结伙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天宇

审判员马卫红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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