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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2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0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王某某,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10月3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国贸大厦X号楼X单元X室,盗窃被害人张××的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诺基亚N96型手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400元,诺基亚N96手机价值人民币16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01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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