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男。
委托代理人蒋××,女。
被告洛阳八达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蒋某与被告洛阳八达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蒋×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年7月18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依法向被告八达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于7月26日向原告蒋×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蒋×诉称:原告和同学孙达、蒋×三人一同去上海。由孙达在网上购买了三张郑州飞往上海的机票(x航班,2月28日下午13:00起飞)。2月26日孙达在景华路(文化宫对面)售票处购买三张洛阳到新郑机场的班车票,是2月28日上午9:00开车,11:40到达机场。2月28日三人准时来到西苑路乘车点,坐上八达旅行社的班车9:00开车,班车在洛阳市各接人点转了一大圈十点多才上高速,班车一直中速行驶,途中下了会儿小雪,车开的更慢。班车在11:40分没有到达机场时,孙达打电话到乘车点,要求提前把三人的乘机牌换出来。班车到机场12:40分晚点整一小时。一行三人孙达的登机牌提前换出坐上飞机。而同去的原告和邬飘两人的乘机牌没有换出。两人自己去换时已停止换牌(机场规定提前30分钟停止换牌)。坐不上飞机,特价机票不能改签,不能退票。事后找八达解决问题,处处推辞。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八达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蒋×由于班车违约一事所造成的损失,班车费70元、飞机票332元(网上订未见票)、大巴车16元、火车票350元、起诉材料、快递费15元以及起诉状复印费、车费20元,共计803元。要求起诉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八达公司辩称:1、按常规停车点发车,发车时间准确,晚到达目的地是不可抗力造成。被告因班车班次较多,对天气预报极为敏感,被告每日必看洛阳晚报及有关媒体天气预报(2月27日洛阳晚报天气预报:明天大部分地区阴天到多云;2月28日早—洛阳晚报:今日天气阴天,偏北风三级)。2011年2月28日被告按照正常的班车时刻表9时整在牡丹广场八达班车点发车(每整点一班,9时前有4时、6时、7时、8时等每个小时有一班,均按时到达了目的地,当日11时以后班车因高速不让客车上路而取消,将旅客送往洛阳高铁站,被告知高铁因大雪原因未按时到达洛阳站),洛阳常年设有三处发车点(涧西区牡丹广场八达航空、西工区X路口八达航空、洛南新区八达航空),9时45分上高速(上高速前市区每日行驶时间均为40—50分钟之内),于原告所述“班车在洛阳市各接人点转了一大圈,十点多才上高速”与事实不符。10时左右,郑少高速路上突降大雪,路面湿滑,时有交通事故发生,难以行进(按照高速公路强制性要求,雨雾冰雪减速慢行)为减少旅客损失,司机仍加速行驶,该班车于12点30分到达新郑机场,比计划晚到50分钟左右,于原告所述“途中下了一会儿小雪”与事实不符。2、被告提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2011年2月26日原告在购买班车票时,被告已给原告发乘车卡,并已告知乘车卡内容。3、被告与原告之间仅有地面运输大巴车合同。原告仅和被告之间形成一种地面运输合同,班车在正常天气等情况下按照时刻表的行驶时间到达郑州新郑机场,由于突降大雪,致使该班车晚到机场,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其某果关系是由于天气不可抗力,未按时到达目的地)。至于被告于其某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乘坐的班车晚点是因为突降大雪的不可抗力造成,根据《合同法》第117条之规定,被告免除责任,被告也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蒋某证明其某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乘车卡一张及孙达证言一份,证明乘车卡上登记的名字是孙达,但实际是3人乘车,每人70元,当时要求登记3个人的名字,但工作人员说不用。证据2、2011年2月28日下午1时整孙达的飞机票一张,从郑州机场到上海虹桥机场。证据3、从郑州到上海的火车票2张,每张价值305元,证明原告和邬飘没有坐上飞机,做大巴到郑州火车站。证据4、孙达邮寄的快递,证明15元邮费。
被告八达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乘车卡本身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孙达的证言有异议,孙达应作为证人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其某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孙达的机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火车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八达公司为证明其某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1年2月27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1日洛阳晚报的电子板关于天气预报的内容,宣读主要内容(略)。2、2011年3月1日大河报电子板关于天气预报的内容,宣读主要内容(略)。证明本案班车晚点是因为天气突降大雪的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第二组证据:在郑少洛高速公路上拍摄的照片,证明按照高速公路强制性要求,雨雾冰雪减速慢行。
原告蒋×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中洛阳晚报2011年2月27日、2011年3月1日的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2011年3月1日大河报的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均不能证实2011年2月28日当天的天气情况。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指示牌是长期存在的,不能证明当天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及邬飘、孙达三人在淘宝网上购买了2011年2月28日下午13:00从郑州飞往上海的机票(x次航班)。同年2月26日,孙达在被告八达公司景华路售票处购买三张洛阳到新郑机场的班车票,时间为同年2月28日上午9:00开车,并支付210元(每人70元),八达公司给孙达出具了“八达航空郑州机场乘车卡”一张,乘车卡主要内容是:如遇天气、道路交通、航班时刻等发生变化,发车时间或取消班车以电话通知为准,请不要关闭电话。在行驶中如遇道路交通堵塞,约束性的行政令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旅客航班延误,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承运人可免责,仍尽量后续航班改签,升舱(特价票除外)等,但所发生的费用由乘客承担。原告蒋×及邬飘、孙达三人于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乘车,被告八达公司班车准时发车,因途中遇雨雪天气于当天中午12点40分抵达新郑机场。原告未能按时登机改乘火车前往上海。原告蒋×与被告八达公司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并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蒋×及邬飘、孙达三人在被告八达公司处购买的洛阳到新郑机场的班车票,原告蒋×支付了票价,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旅客运输服务合同。原告蒋×乘坐被告八达公司的班车前往新郑机场,途中突降雨雪致使司机无法按照正常的行驶速度驾驶,导致班车无法按照预定的时间到达新郑机场,属于不可抗力,故原告蒋×要求被告八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