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滥用职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43岁,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分管安阳市X路运输管理处稽查支队工作期间,于2007年3月至2009年6月,在对普通货物运输违法案件和危险货物运输违法案件进行处罚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违法决定对违法运输案件降低处罚幅度,对按规定应处以两万元或三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违法处以几千元或一万元的罚款。为掩盖降格处罚违法行为,让当事人补写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和欠缴罚款欠条、补充分期缴纳罚款决定文书,然后批准对案件结案,致使应该缴纳的罚款没有足额上缴国库,给国家造成122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安阳市X路运输管理处稽查支队主管领导,在查处违法运输案件工作中,滥用职权,违法降低法定罚款幅度,使应缴纳的122万元款没有上缴国库,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降低罚款是由于领导说情等原因造成的,并当庭提供一份安阳市X路运输管理处情况说明予以印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安阳市X路运输管理处处长助理兼办公室主任,分管稽查支队工作,在2007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该处对普通货物运输违法案件和危险货物运输违法案件进行处罚时,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对按规定应处以两万元或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违法运输案件,违法决定降格处罚,实际只处以几千元或一万元的罚款(详见明细表)。为掩盖降格处罚的违法行为,让当事人补写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和欠缴手续、补充分期缴纳罚款决定文书,然后批准对案件结案,致使应该缴纳的罚款没有足额上缴国库,给国家造成119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已挽回损失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7年4月至今,我任处长助理兼办公室主任,分管稽查支队等工作,2007年至2009年,在查处危险货物违法运输及其他违法运输案件过程中,因为有领导或熟人讲情,我违反相关规定,决定对违法运输车辆降格处罚,并安排稽查支队支队长或指导员具体落实,为掩盖此行为,还让当事人补写分期缴款申请、欠条、补办分期交款手续,然后我批准决定对案件结案,致使该交的罚款没有收缴,事后也没有追缴余款,更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2、证人巫××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职务、分管工作以及违法案件的查处等情况。

3、证人郭××、赵××、郭×、胡××、杨×、李××、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分管稽查支队工作期间,违法降低罚款标准、补办催交手续等事实经过。

4、安阳市X路运输管理处违章车辆欠缴罚款台账及证明,证实2007年3月2009年6月该处所查处违章车辆欠缴罚款以及这些欠款至今未缴纳情况。

5、安阳市X路运输管理处行政罚款催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让工作人员补填催款通知书的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的行政执法证及安阳市X路运输管理处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职务职责证明。

7、书证:安阳市X路运输管理处立案审批表、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处罚决定书、分期缴款决定书、结案报告。

8、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收据,证实案发后,已挽回损失40万元。

9、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安阳市X路运输管理处稽查支队主管领导,在查处违法运输案件工作中,滥用职权,违法降低法定罚款幅度,致使应缴纳的罚款没有上缴国库,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核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关于公诉机关认为给国家造成122万元经济损失的指控,经查,根据安阳市X路运输管理处的调查报告、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显示,实际损失为119万元。案发后,已挽回损失40万元,且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合整个案情,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岚锋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焦居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