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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牛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艳芹,河南君歌(略)事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天星,河南殷商(略)事务所(略)。

原告何某某诉牛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牛某某、李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安民商二初字第226-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牛某某、李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牛某某、李某某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芹,被告牛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7年5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1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即月利率3%,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07年6月19日被告归还原告11万元,并支付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余款20万元及利息。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该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牛某某、李某某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当时借款用于购买股金,约定象征性利息1元,现已付。该款应由四合伙人牛某某、冯XX、宋XX、牛XX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被告牛某某从原告何某某处借款31万元,牛某某写有借据。同年6月19日被告牛某某归还原告何某某11万元,并由牛某某在原手续上写有下欠贰拾万元。该手续内容为:“今贷到,何某某现金叁拾叁万元整(x元),牛某某.2007.5.X号.”。在手续下方又写有:“此条实际用叁拾壹万元整,6月X号还壹拾壹万元整(连本代息)下欠贰拾万元整.2007.6.X号”。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手续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借原告何某某现金31万元,已归还11万元下欠20万元,并给原告写有手续,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鉴于此20万元借款系牛某某、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认可支付了象征性利息,说明双方对利率有约定,但存在争执,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部分支持。被告主张此20万元的借款应由牛某某等四人偿还,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7300元,由被告牛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兰涛

代理审判员李某义

代理审判员李某美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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