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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告冯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浚县X镇三角市场经营兽药门市部期间,被告先后购买我的兽药,截止2008年7月27日被告共欠我兽药款3281元,有被告给我出具的手续为凭,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兽药款328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提交了被告冯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浚县X镇三角市场经营兽药门市部期间,被告冯某某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兽药,共欠现金3281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兽药款32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兽药款32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以偿还,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现金32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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