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住址、职业等略。
被告:王某乙,住址、职业等略。
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19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0年5月26日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5月31日借款x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借款愈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乙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x元,2012年8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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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熊建设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