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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28日由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运生、蒋日昌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14时许,被害人何某与李某丙、李某乙、姚某等人到被告人樊某甲家中玩耍,大家约定一起去打鸟。不久,何某下楼买东西,樊某甲上楼在卧室里检修鸟铳。被告人樊某甲在检修鸟铳时,房间门突然被回来的何某推开,樊某甲受到惊吓,造成鸟铳走火,击中刚进门的何某胸部,何某被击中后,被告人樊某甲立即与李某丙等人送何某去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何某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系遭他人使用散弹枪发射散弹损伤致肺破裂,胸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樊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己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

宁远县公安局在现场勘查中查获被告人樊某甲长期非法持有的鸟铳五支。经鉴定,五支枪支均具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性能。

当日19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丙、李某乙、姚某、乐某某、樊某丁、裴某某、樊某戊、范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枪支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请求政法机关减轻或免予起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又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甲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也当庭认罪,可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甲的亲属己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欧阳鑫

审判员蒋日昌

审判员张运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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