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常宁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占某,系该组组长。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常宁市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范某不具备湖南省常宁市X村X村X组成员资格,无权参与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范某的起诉。
上诉人范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集体组织的成员,有权获得土地征收分配款,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障,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初第X号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省常宁市X村X组的征地补偿款项已全某发放完毕,上诉人以自己具有该组户籍资格却未分得该组土地征收补偿款为由向法院起诉,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某,案由应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范某的起诉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范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黄志英
代理审判员严君
代理审判员龙娟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洁
校对责任人:黄志英打印责任人:袁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具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某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