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xx(系冯xx之夫),197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忠县X组,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周某,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冯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忠县x路X巷XX号XX室,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
代理人冯XX(系冯xx之父),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忠县X镇XX路X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
申请人刘xx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冯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定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申请人冯xx的代理人冯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xx诉称,被申请人患精神分裂症,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为其制定监护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冯xx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05年11月2日经重庆三峡民康医院住院诊治,现处于间歇发病状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冯xx患精神分裂症经住院治疗后,现处于间隙发病状态,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属于不能完全某认自己行为的人,属民法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冯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冯XX为被申请人冯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汤定红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纪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