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申云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
上诉人武汉市申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云物流)为与被上诉人刘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武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云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李淦,被上诉人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22时13分许,驾驶人黄松在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东风雪铁龙牌世嘉轿车沿东荆河路东向西行驶至东荆河路、莲湖路路段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同时发生侧滑与对向车道刘某丁驾驶的沿东荆河路西向东行驶鄂x轻型厢式货车正面碰擦,造成驾驶人黄松重伤、刘某丁及车上乘客耿良浩轻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黄松经武汉市汉阳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19日死亡。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驾驶员黄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耿良浩无责。事故发生后,刘某丁于2009年10月20日前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武汉科技大学附属汉阳医院(以下简称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6928.61元,出院医嘱:石膏托固定3个月;骨折愈合后来汉阳医院院取内固定物;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诊,每月来汉阳医院拍片复查一次等内容。2009年11月23日刘某丁因右股骨骨折内固手术后再骨折前往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6875.15元。2009年12月9日刘某丁安装膝关节保护支架支出人民币700元。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8日,刘某丁在汉阳医院门诊共支出放射费、CT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696元。2010年10月1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丁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壹万伍仟元整;护理时间约需肆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护理时间约需壹拾贰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刘某丁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700元。2011年6月28日,申云物流对刘某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再骨折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后期治疗费等项目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于2011年9月5日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丁的伤残程度为X(10)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或以实际医药费凭证支付;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6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右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再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申云物流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的乘坐人耿良浩书面自愿放弃对本案申云物流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司机黄松与案外人黄晶系亲兄弟关系,肇事司机黄松在案外人黄晶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案外人黄晶的身份证学考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驾照),驾照上登记的身份证号为案外人黄晶的身份证号,驾照上登记的照片为肇事司机黄松本人的照片。肇事司机黄松学考取驾照后,同样又冒用案外人黄晶的身份前往申云物流应聘工作。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黄松系按照申云物流指某驾驶无牌的东风雪铁龙牌世嘉轿车履行工作职责,且驾驶的无牌照东风雪铁龙牌世嘉轿车未购买交强险。刘某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就职于武汉琦强华英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本案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因当事人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司机黄松驾驶的无牌的东风雪铁龙牌世嘉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辆由申云物流实际运行支配,申云物流明知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仍指某肇事司机黄松驾驶,申云物流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肇事司机黄松虽冒用案外人黄晶身份应聘就职于申云物流处,但肇事司机黄松事实上接受申云物流管理、指某、发放工资,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鉴于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黄松系因接受按照申云物流的指某驾驶无牌的东风雪铁龙牌世嘉轿车履行工作职责而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申云物流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肇事司机黄松因本次事故所负的主要责任,应由申云物流承担不足部分70%的赔偿责任,刘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不足部分30%的损失。
刘某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结合刘某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药费,根据有效票据,参照病历及医嘱予以核算;后期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人民币15元的标准,参照住院天数及住院治疗是否与本案有必要关联核算;护理费,护理人员无法提供因护理造成误工实际减少收入证明及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参照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按鉴定结论确定的天数予以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刘某丁未能提供误工实际减少收入证明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且第二次鉴定结论未对第一次鉴定结论有实际性改变,故参照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工资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结论定残前日;伤残赔偿金,刘某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予以计算;刘某丁、申云物流鉴定费,按照本次事故的过错比例分担;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法院参照伤残等级、就诊时间及人数等情况,酌情认定;申云物流反驳刘某丁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必要关联,并提供相应的鉴定书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申云物流反驳刘某丁其他部分诉请及陈述相关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8710.6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残疾赔偿金32116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700元,刘某丁各项损失共计138151.61元。本案中申云物流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63366元,共计73366元;不足部分损失64785.61元,申云物流承担70%赔偿责任即45349.93元,刘某丁自行承担30%责任即19435.68元。申云物流因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刘某丁承担30%即900元,申云物流自行承担70%即2100元。综上,申云物流应向刘某丁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715.93元,扣除刘某丁应承担鉴定费900元,申云物流实际应向刘某丁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7815.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市申云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丁赔付117815.93元;二、驳回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某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刘某丁负担331元,武汉市申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71元。
宣判后,申云物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本案遗漏当事人,黄松是帮武汉兴达物流有限公司进行商品车倒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追加黄松的继承人和武汉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黄松隐瞒事实的真相用他人名义与申云物流签订劳动合同应是无效的劳动合同,应由黄松及黄松的继承人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上诉人刘某丁在一审放弃黄松及其继承人的赔偿,那么同时对赔偿的数额方面应该放弃申云物流的责任所承担的部分,因此,申云物流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本案的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由上诉人申云物流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刘某丁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申云物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轿车运送单和退返车辆检查记录单;2、武汉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事故车辆车身尾号为X号,该车为武汉兴达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神龙公司运输业务的车辆。
被上诉人刘某丁质证认为,申云物流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申云物流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核实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司机黄松驾驶的无牌的东风雪铁龙牌世嘉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辆由申云物流公司实际运行支配,申云物流公司明知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仍指某肇事司机黄松驾驶,故申云物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本案中,黄松按照申云物流公司的指某履行工作职责而造成他人损害,黄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申云物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正确,判决划分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申云物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武汉市申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子岑
代理审判员龚治国
代理审判员蹇鹏飞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