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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初至同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工作的本市二七区X路X街交叉口向西50米处的建邦网吧,趁保管网吧机房钥匙的收银员韩xx睡着之际,利用钥匙进入机房实施盗窃,先后三次共盗窃黑金刚内存条5个(经鉴定每个价值140元)、x个(经鉴定每个价值200元)、铭Dt显卡1个(经鉴定每个价值120元)、希捷硬盘9个(经鉴定每个价值150元)、英特尔主板1个(经鉴定每个价值100元)、华硕主板2个(经鉴定每个价值100元)、英特尔cpu1个(经鉴定价值120元)、x显卡1个(经鉴定价值80元),以上物品共价值3870元,并将部分以810元的价格销赃。2010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X村将准备再次销赃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有关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经过、赃物价格单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刘xx、耿xx、王xx、韩xx的证言;被害人谢xx的陈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87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三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某销赃违法所得810元,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谢xx经济损失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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