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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长子张龙喜;X年X月X日生次子张飞飞。双方婚前相识时某较短,婚后因生活习惯差异经常吵架,并长期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审法院调查张龙喜的笔录,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原审法院2010年1月19日对张龙喜的调查笔录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吵架,未在共同生活的基础上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张龙喜已满10周岁,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张飞飞年龄尚幼且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龙喜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子张飞飞由被告时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时某某子女抚养费9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婚生两个男孩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15万元;婚后共同财产及责任田归上诉人所有,并依法分割被上诉人打工收入6万元。

张某某答辩称,我要求子女一人抚养一个,且不需要对方给付抚养费;责任田和房子均是婚前分的和盖的,不存在打工收入。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婚生子张龙喜在一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愿意随张某某生活,一审法院依据张龙喜的意愿判决由张某某抚养并无不当,时某某上诉要求二个子女均由其抚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时某某上诉主张婚后共同财产及责任田归其所有,且要求分割张某某外出打工收入6万元,就时某某以上上诉主张,其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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