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6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永定区X乡X村张某乙家中,向其讨要已故父亲工资,二人发生争执,张某甲掏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张某乙的左手肘关节砍致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张某乙、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病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覃彦云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红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