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被告人何某。
被告人李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何某、李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何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何某、李某伙同何xx、何xx、何xx、“阿文”(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铁铲、铁条、钢钎等工具,窜到贺州市X村马京堂燕子别梁(地名)张某乙祖墓(张某乙老太婆莫氏墓)前,欲盗取墓中物品。由何某、何某、李某望风,何xx、何xx、何xx、“阿文”等人盗挖古墓,当何xx等人把古墓挖开一个洞时,被张某乙族人发现并报警。何某、何某、李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墓葬属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保护的古墓葬。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何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痕迹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贺州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莫氏墓勘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何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何某、李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三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何某、李某犯盗掘古墓葬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何某、李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何某、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何某、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梅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叶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