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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诉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该车辆于2009年12月21日在S240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香山死亡,李继森受伤,并且受害人李香山四轮拖拉机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该车辆于2009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受害方15.6万元,并当庭履行。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因赔偿数额引起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2万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显示原告车辆驾驶员王某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香山、李继森无责任。

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驾驶员具备BI证。

3、受害人李继森住院证及住院发票各一份,显示受害人李继森医疗费2402.05元。

4、社旗县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显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支付受害方共计15.6万元赔偿款。

5、社旗县X乡X村委证明三份,受害人李香山死亡证明一份,受害人李香山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五份,显示受害人李香山的基本情况,子女及父母、兄妹情况。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未向公司提供任何索赔依据及任何申请索赔材料,被告不存在拒赔情况,故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1日,豫x号面包车在S240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受害人李香山死亡,李继森受伤,并且受害人李香山的四轮拖拉机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王某成负全部责任,李香山、李继森无责任。该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党某某,该事故车辆于2009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受害方15.6万元,并当庭履行,后因理赔赔偿数额,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强险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原告赔偿受害人已超过了责任限额。现原告向受害人赔偿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予以赔偿。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某某赔偿金12.2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陈广友

审判员张书龙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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