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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69岁,汉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63岁,汉族。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鞠某某、石素娜,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四人是姐妹关系,其父母杨某茹和柴迷无有男孩,被告杨某甲在与鞠某某结婚时鞠某某是到女家落户,三年后鞠某某与杨某甲又搬回了原籍鞠某生活。原、被告的父母在生前还能劳动时,其责任田在女儿们的帮助下,由自己耕种,杨某甲夫妇帮助最多。杨某茹在生前留有遗嘱:责任田由杨某甲耕种,柴迷由杨某甲赡养,二间瓦房由杨某甲继承。但在杨某茹2009年农历10月22日去世后,杨某甲又提出四姐妹应轮流赡养母亲柴迷。四姐妹经协商,柴迷由四姐妹轮流赡养,一轮一个月,医药费和埋葬费由四姐妹兑钱,责任田四姐妹轮流耕种,一轮一年,先由杨某甲耕种,两间瓦房卖掉用在柴迷生活上。商定后,杨某丙的丈夫张某某将遗嘱撕掉,四姐妹开始轮流赡养其母亲柴迷。柴迷于2010年农历5月10日去世,姐妹四人又兑钱将母亲埋葬。被继承人杨某茹、柴迷的责任田现在仍由杨某甲耕种着,另还遗留有两间瓦房。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杨某茹生前虽然立有遗嘱,但继承人杨某甲表示放弃继承,提出其母亲的赡养问题由四姐妹轮流赡养,姐妹经协商采纳了杨某甲的意见。四姐妹此后确实轮流赡养了柴迷,在柴迷死后又共同埋葬。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嘱人放弃受遗赠的”规定,原、被告争讼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杨某甲为方便赡养父母,在结婚招鞠某某上门,虽然仅三年后又回到了男方鞠某某家生活,但对被继承人还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杨某甲可以多分得遗产。

原、被告四人耕种其父母亲的责任田应轮流耕种,鉴于杨某甲已耕种一年,现在播种了麦子,为了方便轮换,四姐妹每一轮耕种二年,即2009年10月—2011年9月由杨某甲耕种;2011年10月—2013年9月由杨某乙耕种;2013年10月—2015年9月由杨某丙耕种;2015年10月—2017年9月由杨某丁耕种,以后依此类推,直至村集体收回责任田时止。原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杨某茹、柴迷的二间瓦房由杨某甲继承。二、被继承人杨某茹、柴迷生前分得的责任田由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丁四姐妹轮流耕种,每一轮两年,即2009年10月—2011年9月由杨某甲耕种;2011年10月—2013年9月由杨某乙耕种;2013年10月—2015年9月由杨某丙耕种;2015年10月—2017年9月由杨某丁耕种,以后依此类推,直到村集体收回责任田时止。本案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四人各负担25元。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责任田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轮流耕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按照遗嘱进行判决。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责任田由上诉人杨某甲耕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杨某茹生前虽然立有遗嘱,但继承人杨某甲表示放弃继承,提出其母亲的赡养问题由四姐妹轮流赡养,四姐妹经协商采纳了杨某甲的意见。四姐妹此后确实轮流赡养了其母亲柴迷,在柴迷死亡后又共同办理了丧事。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遗嘱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上诉人杨某甲为方便赡养父母,在结婚后招鞠某某上门,虽然仅三年后又回到了男方鞠某某家生活,但对被继承人柴迷还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因上诉人杨某甲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故可以多分得遗产。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杨某甲继承二间瓦房并判令责任田由上诉人杨某甲和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轮流耕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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